刑事羈押期間作出的民事承諾是否有效
    2010-07-02    作者:郎婧婧    來源:經濟參考網

    最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受到人們的關注,因為它反映了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新問題:即在刑事羈押期間所做的民事承諾是否有效。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認定以下事實后對此做出了肯定回答。
    2005年5月30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發(fā)布一份公告,將包括原煙臺絲綢印染廠在內的土地掛牌出讓,而法定代表人為邱照軒的匯和公司注冊地就在該院內。
    一個月后,匯和公司與做房地產生意的煙臺新橋集團簽訂合同書,約定此次拆遷的范圍是原絲綢印染廠院內屬匯和公司產權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橋集團向匯和公司支付拆遷補償、前期運作費用6300萬元,雙方并對付款方式、產權文書交接等細節(jié)進行了約定。很快,新橋集團競標取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在隨后幾個月里,新橋集團先后向匯和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1700萬元,而匯和公司卻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將房產權屬證明等交出,直到12月15日,新橋集團在對該地塊詳查時才知道,與他們簽訂拆遷補償合同并領走1700萬元補償款的匯和公司在該地塊上并無任何房產。
    新橋集團以邱某涉嫌合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此案歷經偵查、起訴,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對該案做出一審判決,認定邱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50萬元。邱某不服判決上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后同樣認為,邱某在與新橋集團簽訂拆遷補償合同中隱瞞匯和公司在涉案地塊上沒有任何房產的事實真相,簽訂合同后又在取得部分補償款的情況下即刻到有關部門申請注銷負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匯和公司,注銷不成便將公司法人代表變更為他人,其后卻仍以匯和公司名義多次向新橋集團索要補償款,且在拿到錢款后迅速以他人名義購置成房產。邱照軒在該案中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隱瞞了匯和公司沒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實真相,實施了詐騙手段,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認為,邱某在二審期間已經認識到其行為給新橋集團及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認罪悔罪,并通過親屬動員并組織涉案地塊上的相關產權人將涉案房產全部拆除,使其達到了開發(fā)建設的要求,并向法院出具承諾書,承諾拆遷補償以新橋集團已經支付的1700萬元補償款為限,不再向新橋集團提任何要求,以彌補其違法行為給開發(fā)商及當地經濟發(fā)展造成的不利影響。2008年12月29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邱照軒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再按犯罪論處,改判邱照軒無罪。然而接下來發(fā)生的事情卻大大出乎了他們的預料。
    二審宣判后,剛剛逃脫刑事制裁的邱某及涉案地塊上的其他產權人卻將新橋集團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繼續(xù)履行原來與匯和公司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合同,支付除原來已經給付的1700萬元之外的4600萬元補償款,并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
    煙臺市中級法院審理該民事案件后認為,邱某雖是在羈押期間作出的承諾書,但在此期間內仍有表達意志的自由,現無證據證明其受到脅迫或欺騙,故承諾書是真實意思表示,該承諾書有效。邱某出具承諾書后,他及其他原告已按承諾書中的承諾實際履行了拆遷義務。其要求新橋集團按照拆遷補償協議承擔責任,與承諾書中的承諾相悖。最后依法駁回了邱某及其他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于這一認定事實清楚和真實表達其意志的判決結果,邱照軒等人不服,又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該案目前仍在審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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