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炒家誤讀"最后交易日"損失自負
    2008-04-11    記者:劉丹    來源:經(jīng)濟參考報
  2005年12月13日,廣東機場集團公告稱其無償派發(fā)的白云機場認沽權證(簡稱“機場JTP1”)將于同年12月23日起掛牌交易,標的證券為白云機場股票,存續(xù)期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2006年,廣東機場集團先后三次發(fā)布公告,提示該認沽權證的最后交易日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從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2006年12月15日,陳先生已先后四次買賣該權證,至當日收盤時手中持有43600份,參考成本0.32元/份,總值為13734元。本來準備在12月22日前伺機賣出的陳先生,此時卻得知當天已是最后交易日。
  此后,陳先生以信息披露不當、監(jiān)管不力等為由將廣東省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廣州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三方告上法庭,要求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jīng)過審理,一審法院對其訴請沒有支持。陳先生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陳先生稱,此前自己在進行權證交易時從未錯失過最后交易日,故認為此次“失手”錯不在己。他承認看到過相關公告,但只看標題沒看內(nèi)容,而廣東機場管理集團在公告標題中對交易期間沒有反映,公告次數(shù)也不夠,故違反了信息披露規(guī)定,對投資者構成重大誤導。陳先生還認為,根據(jù)證券法有關規(guī)定,白云機場應當對公司股票衍生品種的權證交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交所對于廣東機場集團、白云機場的上述違規(guī)行為未盡有效的監(jiān)管職責,且制定的權證交易規(guī)則存在較大不足,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廣東機場集團則堅稱已依法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白云機場稱依法不負有信息披露義務,上交所也稱不應承擔責任。
  上海高院二審認為,權證最后交易日由權證交易規(guī)則直接規(guī)定,為權證存續(xù)期滿前5個交易日,也就是說,只要權證存續(xù)期間確定,最后交易日就能推算確定,即使無專門公告,也不影響投資者對該信息的獲取。若發(fā)布公告,也僅屬提示性質(zhì),故可認定廣東機場集團信息披露不存在過錯。白云機場作為系爭權證的標的證券上市公司,并非權證信息披露義務主體。上交所制定權證交易規(guī)則的行為不存在過錯,在案證據(jù)表明其已盡監(jiān)管職責。
  法院認為,市場風險和判斷有誤是造成陳先生損失的關鍵原因,其后果自然是投資者風險自負。據(jù)此,法院二審駁回了陳先生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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