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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8 作者:周玉文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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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0日,康某駕駛的一輛公交車在行駛途中,因行車避讓問題與騎自行車的男子杜某發(fā)生口角。杜某沖進車內站在投幣廂旁,一把抓住康某的衣領,雙方發(fā)生肢體沖突?的痴埱蟪丝蛶兔窠,男乘客張某從后排站起,上前勸解并與杜某發(fā)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張某將杜某從車前門推下,杜某摔倒在地。隨后,民警接警趕來處理,杜某認為自己沒有事,于是雙方離開現(xiàn)場。8月22日,杜某感覺不適到醫(yī)院就診。8月24日,經法醫(yī)鑒定杜某顱腦損傷致硬腦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為輕傷。9月1
日,杜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司法鑒定,杜某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鑒定稱,如果能排除杜某8月20日受傷以后再未受到過其他損傷,則8月20日晚上所受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后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張某提起公訴。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張某的認知能力和當時的客觀環(huán)境,他不可能預見自己一般推搡行為會使杜某倒地后以致10天后的死亡結果,此事屬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張某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因而,判決張某無罪。 杜某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與被張某從車上推下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為什么張某對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呢?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于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僅僅是認定犯罪承擔罪責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張某的行為所以要認定意外事件,是因為在那種具體的條件和環(huán)境下,雙方均為旗鼓相當?shù)某赡耆,所實施的行為又僅僅是一般的推搡行為,這樣的行為一方導致另一方倒地摔傷的可能性都不大,即使能預料到這個一般的推搡行為會將對方推倒在地,但也絕不會預料到會發(fā)生死亡結果。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張某是在為維護良好的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對于這樣的行為又不能像一般行為那樣進行要求和限制,那樣的話就會使維護社會秩序的人動輒得咎,人們就會縮手縮腳,顯然限制了人們維護公共利益的熱情,對維護公共秩序不利。 綜上,根據(jù)上述觀點,行為人張某在公共汽車這個具體環(huán)境下,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而實施的勸架推搡行為致使他人發(fā)生死亡后果,其主觀上沒有并且也不應當預料到會發(fā)生死亡的危害結果發(fā)生,因而,法院認定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是正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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