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醉駕不易,治醉權(quán)更難
2010-12-23   作者:王琳(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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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駕駛能否科學界定?如果一律以犯罪論處是否需要考慮情節(jié)?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議中,委員對此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醉駕即入罪,而國家公職人員在犯罪后一般都會面臨被開除公職的處分,這樣對公務員來說“后果很嚴重”。也有人認為,公職人員更應模范遵守法律。(12月22日《新京報》)
  “醉駕入罪”也關(guān)乎身份,但它針對的身份主體是所有的駕駛者——而不是以職業(yè)來進行區(qū)分主體。至于“開除公職”,這根本就不是《刑法》要調(diào)整的范圍!缎谭ā芬(guī)定的是犯罪與刑罰,在中國現(xiàn)行的刑罰體系中,并沒有“開除公職”這一項。開除公職是行政責任體系的組成部分。討論《刑法》修訂卻拿行政責任說事,明顯是跑題了。對于立法機關(guān)來說,應通過建構(gòu)科學的議事規(guī)則并模范遵循之,以避免此類無效討論。
  “醉駕入罪”對于公務員來說是不是“后果太嚴重”,這在立法討論上,是一個偽命題。但它的被提出,確有其社會基礎(chǔ)。那就是,某些公務員的特權(quán)意識,已經(jīng)滲入了從立法到執(zhí)法再到司法的各個領(lǐng)域。作為一個公共議題,“醉駕入罪”是否真的委屈了公務員?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首先,“醉駕入罪”有其法律門檻,并不是所有酒后駕車的行為都可歸入“醉駕”。中國當下的司法實踐,主要以國家標準《車輛駕駛?cè)藛T血液、呼氣酒精含量域值與檢驗》為界定依據(jù)。所謂“酒后駕車”,指駕駛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而“醉酒駕車”,則是指駕駛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這比起德國、日本、瑞典等國家認定酒后駕車與醉酒駕車的標準,都要寬松得多。僅就“醉駕入罪”而言,如果沒有對“醉駕”認定標準的配套修改,對醉駕的震懾力仍然是有限的。除了“醉駕”門檻相對較低之外,“醉駕入罪”的門檻通常還要加上危害后果的限制,如“情節(jié)惡劣”、“情節(jié)嚴重”之類。不管將來的修正案對“醉駕入罪”是如何行文,但幾乎可以肯定,“醉駕入罪”必然是漸進式的,不會一步到位將單純的“酒駕”行為定義成一類犯罪。如果有委員真覺得“醉駕入罪”對公務員就是“后果太嚴重”,那么我們只能說,其實是以前對公務員在酒后開車的懲治上,后果太不嚴重。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石。沒有了這塊基石,法治也就不存在了。之所以討論“酒駕入罪”就有委員為公務員叫“屈”,實則是部分公務員在公車腐敗上已習慣成自然。公款吃喝加上公車私用的日常化,讓很多公務員下意識地認為,這些民眾眼中的“腐敗”實則是公務員的“福利”,因此而產(chǎn)生的“醉駕”也是工作的一部分。因為“工作”而丟掉“烏紗”,自然不公平。這一荒誕的邏輯,實際上是想讓《刑法》為不良酒風和不良駕駛背書。它的可怕在于,公務員的代言人已經(jīng)在毫無忌諱地要求將特權(quán)法定化。要知道,就公款吃喝和公車私用而言,雖然現(xiàn)實中已泛濫成災見怪不怪,但在法律乃至官方的各色文本里,仍屬禁止的對象。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委員都有自由發(fā)表政見的權(quán)利,我們理應尊重每一種利益主體的聲音。但如此違背法治基本理念的、赤裸裸的特權(quán)化訴求,仍然令人心驚。
  此外,應堅持公務員準入標準和退出標準的同一化。目前的情況是,要成為公務員,不但有法律門檻,還有政審門檻。近幾年來,因為曾有“一夜情”記錄或有“未婚先育”經(jīng)歷而被人事部門拒錄的個案,屢有可見。而對某些在崗的公務員,就算有受賄、瀆職等犯罪行為或有“包二奶”等“生活作風”等違紀行為,也多以“罰酒三杯”的處罰了事。這種區(qū)別對待,事實上演變成公務員準入和懲治上的“選擇性執(zhí)法”,進而異化為公務員“恨爹不成剛”。既然遵紀守法、無犯罪記錄是公務員準入門檻中的最低限度要求,它理應同樣適用于在崗的公務員。在“醉駕入罪”之后,因為醉駕而獲刑的公務員,剝奪其公職是最起碼的行政責任。行政的歸行政,司法的歸司法。行政責任體制中的執(zhí)法不力,不能用作抵制刑事問責的理由,真正應該得到重視并應努力解決的,是如何將行政體系內(nèi)的責任機制有效實施到位。如果不是在“裝醉”,像“醉駕入罪”委屈了公務員這樣的言論,是不應該出現(xiàn)在權(quán)力機關(guān)立法辯論程序中的。看來,治“醉駕”不易,治“醉權(quán)”更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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