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林某的爺爺去世,留下了一套二居室的房屋。全家對這套房屋的歸屬權產生了糾紛,林某來到法院起訴要求進行遺產分割。
原告林某提供了爺爺2008年2月15日的自書遺囑。內容為:“因本人年事已高,恐生糾紛,特立囑如下:本人擁有一套二居室,其房屋產權全部給予孫子林某”,落款有立囑人的簽名和日期。原被告雙方都認可該遺囑文書系林某的爺爺本人所寫并簽名。林某的爺爺還在2008年9月22日去醫(yī)院進行了精神檢查,結果為“未見明顯精神異常表現,語言表達清楚”。
然后,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供了兩份遺囑。一份是林某的爺爺于1998年3月24日所寫的遺囑,上面寫明購買房屋的購房款是由林某的姑姑代為支付的,所以該房屋應在其死后歸林某的姑姑所有。而另一份遺囑是林某的爺爺于2010年7月13日所立的遺囑。該遺囑分上下兩部分,上半部為林某的爺爺本人所寫,但內容有涂改,且林某的爺爺只簽名沒有書寫時間。其內容是說林某的爺爺想去敬老院住,要將房產賣掉,錢給兒女平分。下半部內容為繼承人林某的姑姑本人所寫,內容是表示同意立囑人的意見,但其沒有簽名,還有兩個見證人在林某的姑姑所寫內容下面簽名,并注明日期。
三份不一樣遺囑,都指向不同的受益人,為此雙方各執(zhí)一詞,法院究竟會認定哪一份是有效的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死者林某的爺爺生前所留,于2008年2月15日所寫的遺贈文書,其內容、簽名及日期均系林某的爺爺本人所寫,且基本意思表明清楚,符合繼承法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必備要件,應是林某的爺爺真實意思表示。該文書原告雖然在林某的爺爺死后取得,但并不影響其效力,應確認其有效性。
而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交的1998年3月24日林某的爺爺所寫的遺囑,可以認定訴爭房屋的購房款26000元全部由林某的姑姑代其支付。但法律規(guī)定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因此對于林某的爺爺1998年3月24日所立遺囑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林某的姑姑稱林某的爺爺生前表示要將房產平分,并提供2010年7月13日林某的爺爺所寫的遺囑。但此遺囑分上下兩部分,上半部為林某的爺爺本人所寫,但內容有涂改,且林某的爺爺只簽名沒有書寫時間。下半部內容為繼承人林某的姑姑本人所寫,落款沒有簽名,兩個見證人在林某的姑姑所寫內容下面簽名,并注明日期。該證據不符合繼承法中自書遺囑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規(guī)定,因此林某的姑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最后,法院判決確認林某的爺爺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遺贈文書合法有效;將房產判歸林某所有。但林某要償還姑姑為林某爺爺購買房屋時所支付的墊付款26000元。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fā)展,公民合法性財產收入日漸增多,遺囑作為處分公民合法財產的手段也越來越廣泛。其中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是這兩種最常見的形式。看完上述案例,老百姓不禁會問,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分別需要滿足什么條件才能符合法律要求,體現死者生前的財產分配意愿呢?
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根據這項規(guī)定,自書遺囑的要求是:
(1)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并簽名;
(2)須由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遺囑全文;
(3)必須注明年、月、日。
三項缺一不可。
由此可見,自書遺囑并不需要見證人。而代書遺囑則恰恰相反!独^承法》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根據這項規(guī)定,遺囑代書人、見證人不僅須是理智健全的正常成年人,還必須是與繼承遺產無利害關系的人。此類人由于與繼承死者的遺產有切身之利害關系,因而不能作為遺囑代書人、見證人。
本案即是涉及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效力確認問題的類型案件。在本案中,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供的2010年的遺囑因其下半部分為利害關系人林某的姑姑所寫,落款也沒有簽名,故有效性不為法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自書遺囑為林某的爺爺本人所寫并簽名、注明日期,故為法院所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