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的幾個法律問題
2013-12-05   作者:倪受彬(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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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流轉包括農村承包土地(耕地)經營權流轉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主要為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具體的主要流轉形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抵押、繼承、代耕等。當前在各地推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方式屬于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范疇,且信托方式和其他流轉方式并不排斥。

  信托作為新的金融工具應用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改革實踐中,應該慎重并嚴格按照現(xiàn)行法律來進行運作。改革只有依法進行才能具有持續(xù)性。所有的改革應該以農民利益最大化為原則,確保十八屆三中全會的精神落到實處。

  政府不適合擔任委托人

  在目前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實踐中,無論是益陽項目還是安徽宿州項目,作為信托財產的農村土地,主要是集體所有而不是國家所有,因此,由政府作為委托人是不適合的。但是在安徽宿州通區(qū)土地經營權信托項目公告中,明確將通橋區(qū)政府作為委托人。為了防止政府在城市中的動遷中的諸多越位行為及其消極后果在此次農地流轉中重演,政府應該禁止作為項目的委托人身份參與土地信托。

  根據(jù)《承包法》第34條的規(guī)定,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即農戶以獨立委托人(農戶)的身份與受托人訂約,也可以決定不加入信托計劃!冻邪ā返57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否則該流轉無效。在實踐過程中,對于不愿意加入某個信托計劃項目的農戶,也有采取承包經營權置換的方式來解決“成片開發(fā)”和部分農戶自主權之間的矛盾。這本身符合法律規(guī)定。否則,采取強迫方式,包括政府采用行政干預的方式的,從《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屬于強迫交易,信托合同自始無效。

  土地信托公司不具備受托人資格

  目前,我們國家對信托業(yè)進行金融許可證管理。換言之,沒有獲得金融監(jiān)管部門頒發(fā)的金融許可證,不得在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因而也不能開展信托業(yè)務,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業(yè)務。但在全國多地試點的“土地信托”,例如早期的“紹興模式”及后來的“益陽模式”、“沙縣模式”等,充當信托“受托人”角色的多為地方政府單獨成立的運營機構,這些受托機構不具備法定的受托人資格,因而埋下了法律風險,最終可能會損害農民利益。不得改變農地用途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8條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和可持續(xù)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因此,土地信托運營不得違反信托目的和相關強制法的規(guī)定。比如,受托人有可能會通過各種方式改變土地用途,如假借農村生態(tài)旅游項目開發(fā)房地產而越過“耕地紅線”。對上述違法行為,應該屬于信托違約行為,違法所得應該歸入信托財產,造成損失的,應該向合作社或農民承擔賠償責任,且該賠償責任不得通過信托合同豁免;就公法責任而言,在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受托人及其主要責任人員可能會同時承擔刑事和行政責任。

  合作社或農民有依法監(jiān)督權

  按照《信托法》,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信托行為轉讓給了受托人,在信托期間,原承包人不再享有承包經營權。但受益人和委托人具有對信托運營的監(jiān)督權,包括知情權、解任受托人、變更信托管理方法等一系列權利。受托人要盡到向委托人進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在監(jiān)督權利的具體實現(xiàn)上,合作社或農民可以聘請專家了解財務和經營狀況,也可以通過受益人大會制度來進行監(jiān)督。筆者建議,可以通過受益人代理人制度來實現(xiàn)農民利益保護?梢杂纱迕翊髸刚堔r業(yè)生產顧問(公司)作為受益人代理人,賦予其相關權利。而目前的村委會和基層黨支部不具備專業(yè)能力,尚不能代表農民行使上述權利。

  政府提供公共服務

  政府雖不適合擔任委托人,但在本輪土地流轉中,可以提供公共服務,特別是為農地流轉創(chuàng)造好的基礎條件。包括土地確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對交易行為的監(jiān)督等。

  政府可組織土地服務所、公證等機構和力量進行公證、丈量和核對登記早冊。對土地權屬和面積存在爭議的,應由縣級土地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政府無法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由同級法院裁判解決。我國《承包法》第38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guī)定了“自愿登記”和“登記對抗”原則。我國《信托法》也有信托登記的要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提出登記要求的,就應當進行托登記。

  受益權的流通交易 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一定的身份權屬性,即只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才可享有。在實踐中,由于信托運營的期限較長,如果發(fā)生委托人(受益人)死亡、全家異地搬遷或轉為非農業(yè)戶口的,就存在受益人身份權得喪、繼承等相關問題。

  筆者認為,雖然很多農村在發(fā)包時,按照一戶在冊戶籍人口數(shù)計算農地面積。但在承包期內,部分人口死亡、遷出(含農轉非)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要動態(tài)調整,實際上,《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一個重要立法精神就是“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發(fā)包土地”,維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wěn)定性。這是和農地和農業(yè)生產的特殊性相契合的。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過程中,發(fā)生上述情形的,土地承包的受益權不應發(fā)生變化。即使發(fā)生全家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含婦女嫁出),相應受益權應該作為遺產按照繼承法繼承。

  當然,“受益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性權利,法律并不禁止其流通。但受益權一旦流通交易,就產生了賣斷受益權后農民生活維系問題。所以,本人建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益權的全流通。比如,設定禁售期或采取分批出售原則。對農戶入股合作社,以合作社作為受益人的,合作社在二次分配收益時,可采取提留部分收益的方式成立補償和互助基金,而不是簡單地一次性分配全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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