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國者數(shù)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國者公司)與中國長城計算機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均屬于國內規(guī)模較大、廣為公眾所熟知的高科技企業(yè)。2013年,因長城公司一款名為長城競技神電源的產品,兩公司對簿公堂,就長城電源能否使用“競技神”商標展開了激烈爭論。法院最終判決長城公司停止在PC電源產品上將“競技神”作為商品系列名稱突出使用,停止在網站宣傳過程中突出使用“競技神”標識,并賠償愛國者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2萬元。
【案情】
愛國者公司經合法注冊,擁有“競技神”文字及拼音組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9類,包含鼠標、計算機周邊設備等。2012年9月,愛國者公司發(fā)現(xiàn),長城公司在其官方網站的四款PC移動電源產品宣傳過程中,使用了“競技神”注冊商標標識,后又在一家零售電子產品的公司B公司處購買到了一款由長城公司制造的帶有“競技神”標識的移動電源。愛國者公司認為,長城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其制造、銷售的同類產品上使用“競技神”商標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其對“競技神”商標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
長城公司認為,該公司使用“競技神”商標作為商品名稱是在愛國者公司注冊商標之前,愛國者公司申請注冊“競技神”商標侵犯了該公司對“競技神”名稱的在先權利。愛國者公司的注冊行為屬于惡意注冊,涉案商標應予撤銷。愛國者公司未對涉案商標進行商業(yè)利用,故“競技神”名稱使用在長城公司電源產品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其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
經法庭調查,愛國者公司在B公司處購買的長城電源外包裝顯示“Great Wall長城電源”注冊商標,并在包裝多處及產品上突出顯示“競技神”字樣。同時,愛國者公司亦生產一款名為競技神愛國者的無線鼠標,并以此主張其已經對“競技神”商標進行了商業(yè)利用。2001年,華旗公司發(fā)布了一則新聞,名為“長城電源發(fā)布‘競技神’新品”,長城公司表示,早在2001年其已經在使用“競技神”商標,該時間要早于愛國者公司注冊“競技神”商標的時間。經查,華旗公司曾是長城公司長城電源的代理商,雙方一度存在合作關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愛國者公司對競技神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長城公司將“競技神”商標用于其電源類產品上未得到愛國者公司的許可。長城公司生產銷售帶有“競技神”文字的電源系列商品,并在網上宣傳使用帶有“競技神”標志的廣告內容,屬于未經許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應該停止侵權并賠償愛國者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
【分析】
什么是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首要的判斷原則是該使用是否能夠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如果不構成,即便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類似商標,亦不構成商標侵權。本案中,愛國者公司對“競技神”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長城公司的長城電源產品名為“Greatwall長城競技神電源”,外包裝及產品上多處標注“競技神”字樣,并以較大字體突出顯示,該使用方式能夠使得相關公眾對其與愛國者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關系、商標授權許可關系等關聯(lián)關系以及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二公司曾存在合作關系,在合作結束后,長城公司應對愛國者公司已經注冊的“競技神”商標進行合理避讓,但其仍然繼續(xù)使用“競技神”字樣,更容易使得相關公眾對二者合作關系的存續(xù)產生誤認,故長城公司的該種使用行為構成了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什么是“類似商品和服務”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愛國者“競技神”商標的核定使用范圍為電測量儀器、電池、電話機、電開關、電源材料(電線、電纜)、計算機、計算機存儲器、計算機周邊設備、擴音器、照相機(攝影),而長城電源為計算機電源,在用途上屬于計算機周邊配件,在消費對象上亦針對計算機用戶,二者構成類似。
認為注冊商標注冊不當應通過行政途徑救濟
商標權自核準注冊之日起產生,依法核準注冊的商標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商標核準期內,他人對注冊商標提出異議的,應當通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本案中,長城公司辯稱其使用競技神商標在愛國者公司注冊之前,并主張愛國者公司惡意搶注商標。長城公司應當在愛國者公司注冊“競技神”商標之日起5年之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長城公司應該早就知曉愛國者公司注冊“競技神”商標事宜,但在十余年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其應當接受愛國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這一法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