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待公款旅游,從嚴管制不代表從寬入罪
    2007-08-23    何帆(北京學者)    來源:新京報

  帶有旅游性質(zhì)的公款“考察”,多是以單位名義決定,外有決議,內(nèi)有審批,甚至成為單位員工心知肚明的集體福利,與貪污罪中的秘密“侵吞、竊取或騙取”,顯然不能同日而語。
  前幾天,一位朋友開公車載我去辦事,聊起最近發(fā)生的安徽省檢察院“公款旅游”案,我便問他:“公車私用,耗了公家的油,算不算貪污?”朋友說:“我是出來辦公事,順道載你,本來就要耗這么多油,你若追究我貪污,我貪污了多少?怎么查處?”我倒一下被他給問住了。當日讀報,讀到陳興良教授、田文昌律師因“公款旅游”案接受的采訪(見《新京報》8月19日A23版時事訪談《“公款旅游”不適合以貪污罪論》),兩位專家部分論述所持的邏輯,與上述朋友倒也類似。
  然而,上述采訪甫一發(fā)表,就遭遇批評,有論者認為,不能因為公私行為難以區(qū)分,就放縱公款旅游的犯罪行為;也有論者緊扣法律條文,認為“公款旅游”就是貪污,認為兩位專家在替腐敗官員說話。事實上,認真審視陳、田兩位專家的觀點,其更多是從刑法理論與實務(wù)操作出發(fā),所提意見雖有疏漏,卻并無不妥。
  說有疏漏,主要在于一些論述略顯牽強,比如田律師曾提到:“現(xiàn)在這種公費旅游、公款吃喝的現(xiàn)象太普遍了,如果都簡單地往貪污上靠,貪污罪的發(fā)案率得有多高啊”。這段話被多數(shù)批評者視為把柄,并簡單將其理解為“法不責眾”。按照筆者的理解,田律師的這番話,在因果關(guān)系上存在問題,但其主要著眼點,還是將公款消費入罪的實務(wù)操作性。
  在司法實務(wù)中,將一項定性上有爭議的行為定罪,一靠合理解釋,二靠證據(jù)固定。合理解釋,是指在合法框架內(nèi),將罪與非罪、此罪彼罪解析得合情入理。急功近利、偏離立法原意的解釋,只能算作類推。就拿受賄罪中的“收受財物”來說,其中的“財物”,有人理解為現(xiàn)金實物,有人理解為一切利益,若解釋為前者,則出國旅游、桑拿按摩乃至性賄賂,都不能算作刑法上的“財物”。
  近些年,隨著對受賄犯罪打擊力度的加強,對“財物”的解釋逐漸有擴大的趨勢,浙江省已有將受請出國旅游做受賄處理的判例,就連傳統(tǒng)司法中被忽略不計的嫖資,也被納入受賄金額范圍。從這一點來說,把公款旅游的費用理解為刑法中的“財物”乃至“公共財產(chǎn)”,并不存在爭議。
  問題在于,觀念的先進性并不代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最高法、最高檢今年7月份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雖明確了10種新類型受賄行為的定性,但對接受吃請、旅游、嫖娼等行為能否以受賄處理,并未給出答案。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實務(wù)操作中,此類行為的證據(jù)難以固定。同樣的道理,對于公車私開、公房私住乃至公款出國等行為,可以通過各類制度嚴格控制,可以通過紀律進行處罰,但如果輕易提升到貪污罪的層面,在操作上存在很大難度,也會給動輒入罪的做法撕開口子。
  其實,即使回到定性層面,帶有旅游性質(zhì)的公款“考察”,也多是以單位名義決定,外有決議,內(nèi)有審批,甚至成為單位員工心知肚明的集體福利,與貪污罪中的秘密“侵吞、竊取或騙取”,顯然不能同日而語。嚴格意義上講,它更傾向于是一種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舉動,而眾所周知,貪污罪是典型的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上,都不應(yīng)當以貪污罪對相關(guān)人等定罪。如果情節(jié)確系嚴重,對負主要責任的領(lǐng)導按濫用職權(quán)罪處理,實踐中還是可行的。
  從專業(yè)的角度看,筆者支持兩位專家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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